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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研究
浅论大学生自杀事件中高校的法律义务及责任认定

 

【摘要】 近年来,大学生自杀事件呈逐年上升趋势,围绕应对大学生自杀事件这一命题,通过分析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高校应履行的法律义务及承担的法律责任,为健全相关高校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标准,完善事后救济,对于推进大学生自杀事件的制度化、程序化处理具有现实意义。

【关键词】 大学生自杀 高校责任 法律义务

一、概述

(一)在校大学生自杀现状分析

近年来,多元化的价值观冲击、深刻的社会变革带来的压力加之独生子女顺遂的成长环境等多重因素,削弱了在校大学生的心理承受能力,加重了心理压力,大学生自杀事件屡见报端。有数据表明,在我国,每年大约有29万人死于自杀,大学生的自杀率是同龄其他人群的2~4倍,且呈逐年上升的趋势。

综合分析大学生自杀的原因,可以大体总结为以下几个因素:1.家庭因素,主要是家庭经济状况不佳、家庭情况复杂或者是不当的家庭教育行为加重学生心理压力;2.社会因素,突出表现为就业压力大,也有受网络或媒体关于自杀负面报道的影响产生效仿;3.学校因素,主要表现为学业压力大、人际关系处理不好或者失恋等因素;4.个人受外因影响出现心理疾病且情况严重,比如抑郁症、焦虑症等。

大学生自杀通常是由上述一个或几个因素综合作用导致的。逐年增长的在校大学生自杀事件不仅对学生家庭造成极大创伤,也存在事故处理中纠纷不断,干扰正常教学秩序,甚至出现“校闹”的现象。那么高校在大学生自杀事件中是否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是否有明确的制度来厘清高校责任,是否有完善的赔偿制度来弥补社会创伤?这都是长期以来困扰高校、学生家长及社会的问题,也是我们今天必须面对的问题。

(二)高校在大学生自杀事件中表现出的制度缺失

大学生自杀通常是由多重因素导致,围绕这一命题,从事前预防、预警到事故发生后的处置是高校必须面对的问题。从实践来看,高校在面对大学生自杀事件中存在很多制度缺失。高校与在校大学生之间法律关系不明确,高校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缺乏明确详细的规定,高校在大学生自杀事故中的责任界定不明确。实践中,高校自身对自己的责任也缺乏明确的认识,在悲剧发生后,通常是出于历史国情的考量,承担一定甚至是过重的赔偿责任,已达到息事宁人的目的。

我国现行解决大学生自杀法律纠纷的依据主要是《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但这些法律法规都忽视了大学生自杀事故有别于中小学生的特殊性。一是大学生基本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大学生普遍在18周岁以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放弃自身生命健康权后果具有清醒的认识,这点是有别于中小学生。二是高校开放式的管理模式与中小学不同。高校学生管理目的是实现大学生自我发展的内在要求,鼓励大学生自我管理,这与中小学密闭、封闭式管理不同。

同时大学生在社会形态上还是相对独立,既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又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家庭、高校间还存在管理与教育关系,这都是大学生自杀事件处理中相关规定应考虑的特殊性。

因此,笔者认为,围绕应对大学生自杀事件这一命题,通过分析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高校应履行的法律义务及承担的法律责任,为健全相关高校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标准,完善事后救济,对于推进大学生自杀事件的制度化、程序化处理具有现实意义。

二、高校在大学生自杀事件中的法律义务探讨

(一)高校与大学生间的法律关系及高校的法律义务

确定高校在大学生自杀事故中的责任首先要确定高校与大学生间的权利与义务,这又由高校与大学生间的法律关系所决定。目前,学界对高校与学生间的法律关系界定存在多种学说,如特别权力关系说、合同关系说、教育与管理关系说、行政与民事法律关系兼有说等,其中笔者赞同行政与民事法律关系兼有说,即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是高等教育主体间兼具民事法律关系与特殊行政法律关系双重属性,具备不同于其它主体特殊性的法律关系。

从内容上来看,一是高校与大学生间具有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学校是一个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事业法人。高校向符合条件的公民提供高等教育服务,公民支付对价,构成平等的契约关系。二是高校与大学生之间具有行政法律关系。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高校有权代表国家行使教育执法的职权,享有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奖励、处分、颁发或剥夺学历证书等权利,学生相应的需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高校的管理与教育行为是依法行使的单方行为,不需要学生同意,而学生对学校的决定有异议的需要通过行政申诉、行政诉讼等途径救济。

综上所述,高校与大学生间这种兼具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复杂属性,决定了高校对学生的法律义务也存在两个方面。一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此关系下,高校与学生间是平等的服务与被服务的民事法律关系,高校的义务可以参考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即高校向学生提供高等教育服务并保障设施及公共场所的安全与秩序,这也与《办法》中第4条的规定相符合。二是基于行政法律关系的安全管理的义务,也被可称为合理注意义务、合理提醒义务。高校与大学生间存在着管理、教育与被管理、被教育的不平等关系,因而高校要承担更进一步的合理照看义务。具体到大学生自杀事故中,作为高校管理人员在事故发生前是否存在对学生自杀的预见性,该预见性标准必然不能以医学专业为标准,应当以作为一个普通理性人是否有能力预见到学生有自杀倾向。合理照看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向有自杀倾向的学生提供专业的心理疏导、生命教育等必要的措施或者及时与学生的亲权人沟通有关学生的信息等。

(二)学校基于法律义务的相关制度构建建议

基于上述安全保障义务及合理注意义务,高校在基本的校园安全管理及隐患排查外,还应构建针对大学生自杀的预防及预警制度。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心理健康教育及咨询制度。重视大学生生命健康教育,定期举办心理健康课堂,建立完善的心理咨询制度,对有心理困惑的学生开展个人咨询指导,通过前期及时有效的教育疏导,降低学生自杀事故发生风险。二是学生自杀隐患排查及心理干预制度。由专业人士定期对学生开展心理隐患排查,并建立分级档案,重点关注存在家庭困难、感情纠纷、心理脆弱等情况的学生,加强与学生家长沟通,掌握学生心理健康信息,及时发现学生自杀苗头,开展有针对性的心理干预。特别是对有精神疾病、自伤行为等的学生,在与家长沟通做好心理干预同时,也要对学生状态及学生工作情况进行详细备案。

三、大学生自杀事件中高校的责任认定及多元化救济

(一)高校在大学生自杀事件中的责任认定分析

笔者认为,在大学生自杀事件中,高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来自于其未尽应尽之安全保障义务及安全注意义务产生的民事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要件的四要件通说,应从以下四个方面对高校责任认定进行分析:

1.违法行为,即学校违反法定义务侵害学生生命健康权的行为,这也是判定学校是否有过错的重要因素。主要表现为:一是职责过失,如未建立大学生自杀预防及预警机制;二是管理不当,如学生存在自杀倾向,学校发现却未采取合理措施;三是明显违法,主要是老师的不当行为,如辱骂学生、恐吓学生等直接造成学生自杀。判断学校的违法行为要注意两点:一是该行为可以是作为如老师的不当行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如学校应采取没有采取保护学生生命安全的行为;二是高校的法定义务是有时间、空间的限制,并不是无时无刻存在的,因此高校的违法行为必须发生在高校负有教育管理责任的教室、宿舍、校园等教育设施场所内以及发生在学校组织的教学教育活动或校外活动中,对于学生在假期或请假期间校外发生的自杀行为不承担责任。

2.损害结果,即发生了大学生自杀且生命权受到损害这一结果。

3.因果关系,高校未尽法律义务之行为与学生受损害的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必须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大学生自杀事件中,因果关系可能存在多因一果等复杂情况,如果高校的违法行为造成学生自杀的原因之一,高校应根据过错比例及其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责任,在因果关系复杂的情况下,应根据原因力的大小决定责任承担而不能不顾真实因果关系一味强加学校的法律责任。

4.学校存在主观过错。目前我国对于学生伤害案件的归责原则以过错责任为主,也有过错推定责任。其中对过错的判断是高校承担责任的基础。“法人的过错并非法人的主观意志过错,而是法人的额行为与某种行为标准偏离的现象。例如,法人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等。”笔者认为,应以一个客观的行为标准来判断高校在侵权行为中的主观态度,确定一个“标准”作为判定高校义务是否应尽未尽的标准,只要是从事该行为的“人”能够且应当尽到安全义务,而没有尽到则为过错。

这个“标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是相关法律法规是否规定高校负有特定的安全义务,这是比较容易判定的部分;二是一般高校是否履行了该特定的安全义务;三是高校履行的安全义务是否超出其能力范围。最后,高校应考虑其特殊性适用“中等标准”仅对明显过错负责。前文已讨论过,大学生基本成年及高校开放式管理等因素影响,高校作为社会机构对成年大学生承担的是一般保护职责,应该仅对明显过错负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以制度的形式厘清高校在大学生自杀中应尽的义务,对于认定高校在大学生自杀事件中的责任,妥善处理后续十分必要。同时也应当考虑在制度中增加高校免责条款,避免高校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

(二)大学生自杀事件处置中的多元化救济制度

在大学生自杀事件中,无疑学生生命的逝去是最大的损失,学生家人的痛苦、悲伤等精神损害不容忽视。然而从实践看,虽然出于人文关怀高校通常会给予一定补偿,但是学生家长与学校间通常会陷入拉锯式谈判直至妥协。这个过程高校其实处于很尴尬的境地,一方面高校没有明确依据,也没有足够能力给予高额的赔付,另一方面高校又出于保护声誉考虑,想要息事宁人。而对学生家人来说高校的杯水车薪的赔付不足以弥补受到的巨大伤害。因此,改变有限且单一的救济,通过引入社会保险建立学校责任保险制度、由政府、学校及社会团体出资成立大学生自杀赔付公益基金等方式进一步拓宽大学生自杀事件处置中对学生家人的救济途径,对于妥善做好处置,弥补学生家人伤害,降低高校风险具有更现实的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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